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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伟与马主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马主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299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被告:马主麻,男,回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伟诉被告马主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和被告马主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我修理厂修理一部小轿车,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4675元,被告当时支付我1675元,剩余款3000元未支付,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在2015年7月14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我修理费3000元,误工费、利息等经济损失1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主麻辩称,修车属实,但原告没有把车修好,车现在已经报废,当时开出来后车就坏了,根本就没有修好,我不同意给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和其他损失费1890元。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修车款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主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马主麻在原告李伟的修理厂修理一辆小轿车,当时被告马主麻欠原告李伟修理费3000元,被告马主麻给原告李伟出具欠条,欠条言明欠李伟修理费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主麻欠原告李伟的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主麻应当支付原告李伟修理费3000元,原告李伟主张由被告马主麻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伟主张利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主麻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伟修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马主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