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恩、曹金苓等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恩,曹金苓,王秋生,周建林,任振法,田新合,崔希平,张元德,李拥民,申和平,王银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恩,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金苓,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秋生,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建林,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振法,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新合,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希平,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元德,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拥民,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申和平,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银堂,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职工。诉讼代表人张恩,个人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曹金苓,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沈倩,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恩、曹金苓、王秋生、周建林、任振法、田新合、崔希平、张元德、李拥民、申和平、王银堂因起诉内黄县交通局楚旺蓄电池厂(以下简称楚旺蓄电池厂)、崔学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恩、曹金苓等人申请再审称,一是张恩等人作为楚旺蓄电池厂的职工,对集体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楚旺蓄电池厂与崔学忠签订租赁协议违法且侵害了职工利益,故张恩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提起诉讼的人数已经超过在职职工的三分之二,形式上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二是张恩等人与楚旺蓄电池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楚旺蓄电池厂擅自处置集体财产损害全体职工的物权。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楚旺蓄电池厂作为内黄县交通局主管的城镇所有制集体企业,虽然于1999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故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崔学忠之间的租赁协议属于对外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张恩等人作为楚旺蓄电池厂的职工,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此类权利属于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对内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其与楚旺蓄电池厂与崔学忠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鉴于楚旺蓄电池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予清算及进行产权确定,张恩等人可向楚旺蓄电池厂的主管机关反映,通过对企业产权确认及财产清算来主张相应权利。张恩等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恩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恩、曹金苓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魏 超审 判 员 : 路 平代理审判员 :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