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建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路建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路建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左权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建新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路建新驾车到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曹某2。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建新驾车到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卖给曹某2。3.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路建新驾车到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卖给曹某2。4.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路建新先后多次以20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刘某。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天时达手机一部;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曹某1、曹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路建新供述与辩解;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建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建新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路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作案工具天时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路建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建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路建新所犯罪行定性准确。上诉人路建新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路建新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晓东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