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8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3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二女,现原告已八十四岁,身体状况与日俱下,原告几年来一直由三子轮流居住,每人每年管四个月,次子王某乙每次都是按每个月900元给原告,其余就不管了,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却对原告不予理睬,故要求被告在每年的三月份、六月份、九月份、十二月份每月给老人赡养费1600元;判决被告在其家院内给原告腾出养老房一间,由原告随时居住;被告每年给原告买两套衣服、两双鞋;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辩称,因为我们兄弟姐妹之间不合,我想去看看老人,但是不能去,我认为应该让老人去养老院,共同承担老人的费用,或者找个保姆照顾老人,我们兄弟姐妹共同承担老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乙、次女王某戊、三子王某己,现子女均已成家。在2000年2月16日。原告和三个儿子经中间人对家产分配和赡养问题进行了协议,在赡养问题上约定,1、生活吃饭问题三个儿子继前规定,今年在王某己家吃饭一年,从2001年起执行以月轮流供养。2、住宿问题房屋调整后,三个儿子都得再自己给老父安排一间住宿,包括照明、取暖等设备供应。3、生活用品问题,现老家原有活动家产均属老父所有,自由存放各处住宿,各处儿子有看护权,无处置权。以后所需新增物品,如衣服、鞋、帽等。根据需要添置,费用弟兄均摊,由王某丁组织筹备。4、生活零花钱问题,从2001年起,因以月轮换生活,三个儿子每人每月须交父亲零花钱十元,都必须在当月十号前交齐,由王某丁催办此事。5、医药费问题,在谁家有××,要主动组织治疗,同时向大哥汇报,组织医护,费用问题,弟兄均摊。该协议上有原告和三个儿子及中间协调人签字。后在2013年原告和被告因赡养问题经水冶镇南街居委会调解,被告从2013年起,每逢农历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每月给付原告养老费900元。在2015年农历12月由于双方矛盾恶化,被告将该月的养老费收回,原告未收取。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分家协议、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让每一位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本案中,原告已84岁,作为子女应该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及住宿问题进行解决,原被告也经居委会调解,被告于每年的农历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每月给付原告养老费900元,被告也一直按此履行义务。现原告认为物价上涨要求被告每次给付1600元,认为物价上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月900元足够支付其生活费用,被告提供安阳市富贵苑老年公寓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原告和被告曾对养老房问题进行过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安排一间住宿,包括照明、取暖等设备供应,让原告老有所居。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买两套衣服和鞋子,该物品为生活必需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住医院治疗要被告按三分之一给付,因被告主张应按五个子女均摊,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的义务,故对此本院认为应按五分之一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农历12月起每年的农历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的一日前每次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人民币900元;二、被告王某乙的住宅内为原告王某甲安排住所一间;三、被告王某乙于每年的农历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为原告王某甲购置一套新衣服及鞋;四、今后原告王某甲生病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五分之一均摊;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