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周某、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周宏瑞,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熊某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宏瑞,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谭子山镇满塘村氽草组。委托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负115号。法定代表人罗松柏,总经理。被告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红星菜园157号阳光佳苑C栋404室。法定代表人阳月冰,总经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周宏瑞、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培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卉、人民陪审员杨承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张峰源,被告周宏瑞的委托代理人杨砚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阳光佳苑项目承包给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周宏瑞,原告受周宏瑞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日薪约200元。2014年7月29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用板车拉砖头乘坐吊车至十楼,在脱离吊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被砖头砸伤身体,造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治疗,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告之间相互推脱责任,除被告周宏瑞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外,至今没有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5.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去被告周宏瑞支付的15000元外以上合计146396.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周宏瑞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周宏瑞的身份情况。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阳光佳苑的工程承包方。四、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阳光佳苑的开发商。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需的护理人数、时间及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六、原告及其妻子的户籍资料、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其妻子在护理,原告妻子每月工资为3000元。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已经在附一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根据治疗情况于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都是治疗因受伤所导致的肺挫伤,并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中所参照的病历中包括169医院的X关胸线检查。八、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附一医院门诊部花费医药费119元。九、附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前期在附一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4357.79元,被告周宏瑞已经支付15000元。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后续治疗费2508.41元。十一、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花费1300元。十二、收据,以证明被告周宏瑞已经垫付15000元医药费。十三、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以证明原告自1993年就一直生活工作在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十四、原告女儿的报告册、团员证,以证明原告自1993年就一直生活、工作在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十五、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找阳光佳苑负责人周宏瑞等协商,但是均遭到拒绝。被告周宏瑞辩称,原告现在的伤情与在阳光佳苑受伤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工地的其他工友送往了解放军169医院,当时照了片,显示是陈旧性骨折,可见原来原告就有伤在身,被告在阳关佳苑受伤是实,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周宏瑞无关,且周宏瑞仅是工地的负责人,只是在原告受伤后处于人道主义资助了原告15000元。被告周宏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解放军169医院做的X线检查报告单,以证明2014年7月29日当时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作业受伤后被送往169医院,检查结果是原告除了陈旧性的骨折外并没有其他的受伤,因此原告在附一治疗的伤情与在被告工地施工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周宏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周宏瑞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因此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周宏瑞对原告妻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工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自认其妻子是按件领取工资,多劳多得,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周宏瑞认为病历资料不齐全,病历里体现的是陈旧性的骨折,与被告周宏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虽然不完整,但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周宏瑞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周宏瑞认为应出示出租房的身份证及产权证,证明应有相关证明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周宏瑞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女儿在城镇上学,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存在瑕疵,但结合证据十三、十四,可以看出了原告全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被告周宏瑞认为原告的受伤与2014年7月29日的工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拒绝赔偿是正当的,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宏瑞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与诊断章,也没有医生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该份检查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但是检查的时间与结果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周宏瑞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大阳房公司是阳光佳苑项目的开发商,大阳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皇冠公司施工承建,皇冠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周宏瑞,周宏瑞自身没有施工资质,原告熊某某受周宏瑞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5元每平方计算,平均日薪约200元。2014年7月29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用斗车拉水泥砖乘坐施工电梯至十楼,施工电梯有专人管理,电梯出口处与地面用木板连接,原告拉斗车出电梯口时,由于斗车承重过重,斗车碾压导致连接木板另一头高高翘起,斗车重心不稳,斗车里的水泥砖翻倒在原告腰上,原告当场倒地爬不起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69医院,但没有经过正规挂号检查手续,而是托熟人照了X线,检查结果称:左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家休养两天后后感觉还是不舒服,遂于2014年8月2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2日,原告的X线诊断报告单称: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及必要时CT三维重建。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住院21天。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CT报告单称: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可疑骨折,建议追踪观察。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称: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感冒受凉;2、出院后3个月复查胸片或胸部CT等检查;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14357.79元,门诊费119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周宏瑞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10月1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三次到耒阳仁济医院复查,2014年8月31日花费122.41元,2014年9月7日花费137.74元,2014年9月14日花费243.46元。后原告多次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2014年10月14日花费医药费463.6元,2014年11月26日花费医药费577.3元,2014年12月8日花费医药费213.9元,2014年12月19日花费医药费45元,2015年3月4日花费医药费705元。以上医药费合计2508.41元。1993年起,原告携全家在城镇居住,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城镇务工。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5.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去被告周宏瑞垫付的15000元外损失合计146396.2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住院费14357.79元、住院前门诊费119元、住院后门诊费2508.41元,以上合计16985.2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106280元(26570×20×2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出具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同时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90天,因此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9431.01元(38248÷365×90)。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妻子合法有效的收入凭证,因此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2049.54元(35623÷365×21)。原告的出院记录称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630元(30×21)。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47685.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宏瑞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且明知有运输砖石等重物通行需要,却在电梯出口与地面之间仅放置了一块不固定的木板,没有设施固定的通行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有极大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03380.03元〔147685.75×70%〕,因被告周宏瑞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5000元,因此还需支付原告88380.03元。被告皇冠公司明知分包人周宏瑞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周宏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周宏瑞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急于完成工作任务,违反操作规范,用斗车运载水泥砖时严重超载,致使斗车里的水泥砖翻倒在原告腰上而致受伤,对其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阳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大阳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瑞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380.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周宏瑞承担2259.6元,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9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培大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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