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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军,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伤害罪,于198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服刑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云涛,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惯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1月7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洪生,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来到桦甸市某乡某公司对面大院,盗窃申某某松树籽438市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启军发现桦甸市某乡某公司对面的大院内存放松树籽,遂找到被告人吴云涛、何洪生提议盗窃,2014年10月9日凌晨,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驾驶何洪生的面包车在桦甸市某乡某公司对面的大院内,盗窃被害人申某某松树籽438市斤(价值人民币6570元)。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告人刘启军、何洪生从院内往路边搬运松树籽,被告人吴云涛开车,并帮助装车,后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一起销赃,销赃得款6570元,吴云涛分得1200元,何洪生分得150元,其余款项被刘启军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林子阳存款明细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云涛、何洪生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刘启军,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启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启军、吴云涛、何洪生退赔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