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为民与高艳杰异议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士强,梁为民,杨柏林,高艳杰,姜万祥,董义,李树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121执异8号异议人毕士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申请执行人梁为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柏林,男,汉族。被执行人高艳杰,女,汉族。被执行人姜万祥,男,汉族。被执行人董义,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树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梁为民与杨柏林、高艳杰、姜万祥、董义、李树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毕士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毕士强称,2014年1月21日,我与被执行人杨柏林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杨柏林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境内图班号为1164号180亩土地转让给我,我自2014年耕种至今。2016年3月10日,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法执字第282号公告,以杨柏林与申请执行人梁为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公告送达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法执字第282-2号裁定,责令杨柏林将其已转让给我的的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梁为民耕种。据此,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5)嫩法执字第282-2号裁定;确认杨柏林与梁为民2015年5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柏林与高艳杰系夫妻关系。杨柏林因种地用钱于2014年1月1日由被执行人姜万祥、董义、李树印担保在申请执行人梁为民处借款4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柏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故梁为民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2作出(2015)嫩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柏林、高艳杰偿还梁为民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姜万祥、董义、李树印对杨柏林、高艳杰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给负责任。2015年5月4日,梁为民申请执行。2015年5月6日,梁为民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申请,放弃对姜万祥、董义、李树印、高艳杰的申请。2015年5月7日,杨柏林与梁为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柏林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梁为民130000.00元;剩余借款杨柏林用其名下位于先富村的41.03公顷土地承包费抵顶,由梁为民自2016年1月耕种至2020年12月为止,杨柏林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告送达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法执字第282-2号裁定,责令杨柏林按与梁为民达成和解协议交付土地。在公告期内,异议人毕士强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争议土地转让合同书。经查,2014年3月13日,毕士强与被执行人杨柏林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杨柏林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境内图班号为1164号180亩土地转让与毕士强,并经先富村村民毕可茂担保确认。该地毕士强自2014年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异议人毕士强与被执行人杨柏林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先于申请执行人梁为民与被执行人杨柏林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杨柏林已将土地交付给毕士强,且毕士强已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耕种,这种流转符合法律规定。而梁为民虽与杨柏林达成协议,但未交付,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故本院(2015)嫩法执字第282-2号执行裁定责令杨柏林将其已转让给毕士强的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梁为民耕种不当。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嫩法执字第282-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