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更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克且鲁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克且鲁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556号罪犯吉克且鲁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彝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克且鲁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817.50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吉克且鲁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吉克且鲁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犯吉克且鲁子于2013年12月2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克且鲁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吉克且鲁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