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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青诉罗某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青,罗某传,张某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83号原告:李某青,男。委托代理人:曾艳,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宝香,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北路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6********。被告:罗某传,男。系被告张某芝之夫。被告:张某芝,女。系被告罗某传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张某芝之妹。原告李某青诉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吴宝秀,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青诉称:2015年1月29日晚,原告李某青接到本村村民李某明电话称李进找人打线槽,30日早上李某将原告李某青与黄某松二人带至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中并告知帮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打几间屋子里的线槽,每人每天工钱200元,完工后由被告罗某传、张某芝直接结算给付。当天上午11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青作业中从架凳上摔倒头部受伤,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青损伤经鉴定颅脑损伤智力障碍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某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罗某传赔偿原告李某青各项损失103390.4元(其中:医疗费34993.70元、误工费11495元、护理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910.5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承担。原告李某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李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李某青之母刘某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永太镇长河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被告罗某传、张某芝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青与被扶养人刘某珍的身份系及主体资格适格。2、中江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及病历材料1组。该份证明载明:李某青于2015年1月30日入院至2015年3月2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4、颞叶沟回疝;5、肺挫伤;6、肺部感染;7、左侧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抗感染治疗;2、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片;3、我科随访。用以证明原告李某青伤情及治疗、休养等事实。5、医疗费票据12张、处方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青用去医疗费34174.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624.07元(70993.77元-新农合已报42369.70元=28624.07元)、门诊费1960.70元、院外购药3590元,合计34174.77元]的事实。6、购座便椅票据1张,金额14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某青用去器具费140元的事实。7、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临鉴字第755号[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伤残标准]及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青受伤致颅脑损伤智力障碍度属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某神精功能障碍度分别属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用去鉴定费780元的事实。9、租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因治疗用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10、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我与原告李某青系邻居也与李进相互认识。2015年1月29日晚,李某给我打电话讲他包了一家人的内墙面粉刷工程,需找俩人打线槽,因原告李某青系石匠,我就给原告李某青打电话叫他第二天早上去三合街上找李某,我只是传话,原告李某青与李某及二被告如何约定,我不清楚等事实。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找我做内墙面粉刷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仿瓷5元每平米、乳胶漆8元每平米,我负责涂料,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自购乳胶漆。我未承包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中室内改照明线路工程,是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提出要改照明线,我帮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联系改线路的工人。2015年1月29日晚我给李某明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人可以改线,李某明讲可以找,工钱每人200元一天;我给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打电话说找个改线的工人要200元一天,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原告李某青与他女婿黄某松就到我三合场上的店铺,我就带着他们到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做工了;我给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讲了改线工人的工钱待改线工作做完就直接给原告李某青他们。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有个铝架凳,还需要一个架橙,我说我有一个架凳,被告张某芝就骑三轮摩托到我家将我的木架凳带到她家。原告李某青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因原告李某青出事故受伤了,所以我没有再给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做粉刷工程了等事实。12、证人黄某松证言证实:是李某明给我岳父即原告李某青打电话叫我们去找李某帮他人打线槽。2015年1月30日早晨我与原告李某青到李进门店上,李某把我们带去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李某都安排我们按照原来塑料管线的走向打个槽子安进去就可以了;当时说每人每天200元,李某走之前说找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拿工钱。我们在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二楼房间内作业,我站在李某的木凳上打线槽,原告李某青站在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提供的铝合金人字梯上打线槽。作业中约上午11时左右,我听到响声转过去看见铝合金人字梯往后倒在地上,原告李某青头部着地跌落二楼房间地上致其受伤。原告李某青受伤后,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租车将其送医院治疗。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至今未支付我某原告李某青的工钱等事实。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辩称:我们将粉刷含室内照明线路改线路工程全部以8元每平方包给李某;我们与李某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也无第三人在场。是李某讲要改室内照明线路将原有的明管线打线槽改为暗线以方便粉刷;我们没有雇请原告李某青等工人,也没有与原告李某青约定工钱;是李某雇请的原告李某青等工人为他工作,我们只提供了一架铝合金人字架梯。原告李某青在我们家作业中受伤后我们帮原告李某青租车将他送医抢救,原告李某青借了1000元治疗,另外我们还支付租车费60元、垫付原告李某青理发费50元。原告李某青的损失应找李进赔偿。故,请依法驳回原告李某青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传为支持其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证人罗某传证言证实:我们在院外公路耍,李某就来找某被告罗某传、张某芝他们谈包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的粉刷工程,具体哪些项目我不清楚,只是说8元钱一个平方,其余到底有啥子内容我不清楚。2、证人罗某传证言证实:我们都在院外公路耍,李某就来包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的活路,当时说的8元钱一个平方,但具体他们如何约定有无书面合同等不清楚,这个8元钱一个平方具体包括了什么内容,我也不清楚。3、证人罗某孝证言证实:李某来包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的工程,说是8元钱一个平方;我们农村头也没说要写啥子合同,李某把灰都拉过来了,其他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上列证明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10组证明材料无弃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明材料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李某证言是替被告请工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家的工程包给李进后,李某自己雇请的原告等工人为其工作受伤,故,应该由李某承担责任。证人黄某松证言原告等工人是被告说要怎么弄线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与他们说要怎么弄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明材料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三个证人只是听说均不场,应不予采纳。上列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10组证明材料中的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明材料中其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受被告之雇请为其照明线打线槽不慎从被告提供的铝合金人字梯上坠地板而受伤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人证言某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两组证人证言中证明原告因受被告之雇请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明材料即三个证人证言均证实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提交的第1、2、3组证明材料即三个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采纳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承包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室内墙面粉刷工程,李某与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口头约定仿瓷每平米5元、乳胶漆每平米8元,李某负责涂料,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自购乳胶漆。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欲将照明线路改为暗线,需找人打线槽,李某替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找工人打线槽。2015年1月29日晚,李某电话联系李某明叫他找工人替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打线槽;李某明电话联系了原告李某青。2015年1月30上午,李某将原告李某青及黄某松(系原告李某青之女婿)带至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打线槽,约定工钱每人每天200元,完工后由被告罗某传、张某芝直接给付原告李某青及黄某松。原告李某青使用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提供的铝合金人字架梯在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二楼室内打线槽,黄某松亦使用李某提供的木凳在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二楼室内打线槽。当日上午约11时左右,原告李某青在作业中从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家提供的铝合金人字架梯掉落坠地板致其受伤。原告李某青受伤后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4、颞叶沟回疝;5、肺挫伤;6、肺部感染;7、左侧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抗感染治疗;2、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片;3、我科随访。原告李某青用去医疗费34174.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624.07元(70993.77元-新农合已报42369.70元=28624.07元)、门诊费1960.70元、院外购药3590元,合计34174.77元]。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车费60元、理发费50元,合计1110元。2015年11月2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李某青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5号]结论为:原告李某青受伤致颅脑损伤智力障碍度属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某神精功能障碍度分别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8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某青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四川省居民服务某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再查明:原告李某青之母刘某珍(于1926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即长李某木、次子李某青。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青受被告罗某传、张某芝雇请为其打线槽已与被告罗某传、张某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青作为提供劳务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健全的成年人,在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自身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站在铝合金人字架梯上打线槽的作业过程中亦不注重自身安全,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坠落受伤结果,原告李某青对此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明知原告李某青作业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告知注重安全且未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李某青在颃工作业中不慎坠落受伤结果,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明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辩称原告李某青受雇佣于李某为其做工而非其雇佣,由于被告罗某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审理查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罗某传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对原告李某青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青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罗某传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李某青承担40%、由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承担60%。原告李某青主张医疗费中经核查有院外自购药3590元,本院对原告李某青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青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系收条,本院根据原告李某青到相关医院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李某青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青主张误工费11495元,因原告李某青已满60周岁,且被告罗某传、张某芝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青主张精神抚慰金6600元,因该案不系侵权案件,被告罗某传、张某芝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传、张某芝赔偿原告李某青各项损失共计75947.81元中的60%即45568.68元(75947.81元×0.60%=45568.68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110元,尚应赔偿44458.68元(45568.68元-1110元=4445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李某青负担638.40元,由被告罗某传负担9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羽附:一、原告李某青损失清单1、医疗费:30584.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624.07元(70993.77元-新农合已报42369.70元=28624.07元)、门诊费1960.70元,合计30584.7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86元(31462元/年÷365天=86.20元×30天=2586元);4、残疾赔偿金:36796.54元(8803元/年×19年×22%=36796.5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50元(7110元/年×5年×22%÷2人=3910.50元);6、鉴定费:780元;7、交通费200元;8、座便器具费:140元;9、理发费:50元。以上1-9项合计75947.81元。二、原告李某青损失责任分担1、由被告罗某传、张某芝承担:75947.81元中的60%责任金额为45568.68元(75947.81元×0.60%=45568.68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110元,尚应赔偿金额44458.68元(45568.68元-1110元=44458.68元)。2、原告李某青承担:75947.81元中的40%责任金额为30379.13元(75947.81元×0.40%=30379.1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