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占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占伟,林×,林×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占伟,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2,男,1976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内,通过“捡钱、分钱”等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祝×的银行卡密码,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后由被告人林×2将卡内人民币1.7万元取走。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本市北京西站北广场格林豪泰酒店外,通过“捡钱、分钱”等手段获知被害人宋×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秘密窃取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客运站,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任×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被害人任×8500元。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北京市北京西站南广场麦当劳外,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付×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被害人付×人民币4300元。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2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客车站外,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孙×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孙×人民币12100元,在被害人孙×发现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2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客车站外,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王×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王×人民币17300元。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内,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刘×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被害人刘×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于2015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占伟、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2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金占伟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各起犯罪及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金占伟辩称其不知道同伙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取得财物;被告人林×2辩称其均是采取诈骗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内,通过“捡钱、分钱”等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祝×的银行卡密码,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后由被告人林×2将卡内人民币1.7万元取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祝×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13时许,我在莲花池长途汽车站候车大厅碰到一个高个40多岁男子,在聊天过程中过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对我们说他的钱丢了,问我们有没有看见,我们说没看见,丢钱男子就走了。这时跟我聊天的男子说捡到了1万元钱并让我跟他出去分钱。后我跟着走出了长途车站。这时那丢钱男子又回来了,说问过里面的人了就是我们捡到的钱,并翻我们两人的口袋。后又说丢了一张银行卡,并说卡里有4万多元钱,并要求看我们的银行卡。我说我的银行卡里有1.7万元,不是你的银行卡。那男的不信就要查我银行卡内到底有多少钱,我就告诉丢钱男子我的银行卡号及密码,那男的通过他的手机查询看到我的银行卡内有1.7万元,就把银行卡放在我装被子的包内,后我返回车站发现银行卡不见了,钱被取走了。被害人祝×辨认出林×就是高个男子;金占伟就是自称丢钱的男子。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祝×银行卡内1.7万元被取走的情况。3,被告人林×供述,证实:祝×的银行卡是其调包的,其检查完银行卡后假装把卡放回他包里了,这个时候调包了,当时祝×不知道他的卡已经没有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本市北京西站北广场格林豪泰酒店外,通过“捡钱、分钱”等手段获知被害人宋×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秘密窃取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10时许我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公共厕所东侧看到一男子捡起一个裹起来的袜子,袜子里面装的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捡钱男子过来对我说,袜子里面有1万块钱,让我不要跟别人说,咱两把这钱分了。后一名较矮男子称自己钱丢了,并称自己的钱有红笔写的字,要让捡钱男子与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捡钱男子将自己钱包里的钱拿出来让丢钱男子看,同时让我也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说自己钱包里有两千块,还有一万块是缝在口袋里的,肯定不是你的,没有掏出来给对方看。后捡钱男子拉着我到便利店买东西,让收银员将买的东西放在一个纸袋里,捡钱男子将之前捡的袜子也放进这个纸袋交给我。之后捡钱男子带着我到了格林豪泰酒店西门外,整个过程中丢钱男子一直在我们不远处跟着。在酒店西门外捡钱男子又跟我说了几句分钱的事,那名丢钱男子就过来要看我身上的钱是不是他丢的。这时捡钱男子也说让我掏出来给他看看,我就将钱包打开给他们看了看,过程中捡钱男子曾拿过我的钱包,之后我也没看钱包里是否有钱就将钱包装回了裤兜。然后丢钱男子和捡钱男子还要看我缝在上衣口袋的1万元,我就将钱拿出来让丢钱人看,丢钱人看过后说不是他丢的,捡钱男子就让我将这1万元赶紧装进之前的纸袋里,我将1万元钱放进纸袋里后,丢钱男子又跟我讲话时,捡钱男子用手动了几下纸袋,然后让我赶紧拿着纸袋离开。我走到瑞海大厦南侧时,发现纸袋里自己的1万元不见了,再打开捡钱男子放进去的袜子,里面只有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一共被骗走1.2万元。被害人宋×辨认出林×就是自称捡钱的男子;金占伟就是自称丢钱的男子。2,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我与丈夫宋×在北京西站一个公共厕所门口,我看见一个男子和我老公说话,我过去也说了几句话就回女厕所那了。过了一会我看见老公跟那人走了,我问老公干什么去,那个人说和我老公买点东西,那个人还对我说,大姐我把包放在你这里,帮我看一下。后来我老公自己回来的,说自己被骗了。我打开过那个包,里面只有一个被子。3,证人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一青年男子带着一个老头来店里买过东西,那名青年男子看起来很着急,买了烤鸭等东西,应该是买给老头的,我觉得那个青年男子特虚伪,和老头应该不熟,而且青年男子买东西特别着急,因此我对他们印象比较深。证人路×辨认出宋×就是在超市买过东西的老年男子。4,监控录像说明、监控截图,证实:金占伟、林×2、林×出现在案发现场及林×带领宋×在超市购物的情况。5,被告人林×供述,证实:其检查完宋×的钱以后,假装把钱给他,趁机给他调包了,他当时不知道钱已经被偷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客运站,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任×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被害人任×8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7日11时许我带着干活挣的8500元在丽泽桥长途客运站,在候车大厅进站口门口一个男子跟我聊天。这名男子从地上捡起一个黑蓝色袜子,我看见里面有红色人民币,这名男子把袜子捡起来后让我出去把钱分了。后我们就来到天兰天尾货鞋城门口,有一名男子找到我们说钱是他丢的,他认识钱的特征,让我们把钱拿出来认认。捡钱男子就把自己的钱拿出来,丢钱男子说不是他的。然后丢钱男子要看我的钱,我将自己的8500元拿出来,捡钱男子接过来递给丢钱男子看,丢钱男子说不是,捡钱的男子回过身将我的钱和捡到的袜子一起装到了我的大包里面。我看见捡钱男子拉开拉锁把钱放在了我的包里面,然后小声告诉我快走,去车站等他。我回到车站上了车,感到不对劲,拉开后包发现里面没有一分钱。被害人任×辨认出金占伟。2,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和林×2的作案方式一样,给人调包,大家都是这个手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北京市北京西站南广场麦当劳外,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付×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被害人付×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0时30分我在北京西站南广场座椅上休息,我旁边坐的一个矮个男子离开了,后来又过来一名高个男子在他的座位上,这名高个男子一低头从座椅下面拿出一包用袜子包裹的钱,这名高个男子对我说,咱两把这个钱分分。我就和这名男子往旁边的拐角去,后号称丢钱的那名矮个男子也过来了,说自己的钱丢了。我说没看见。矮个男子就说要看我们身上的钱。我没同意,矮个男子先看了高个男子身上的钱,又要看我身上的钱。我把我的包打开,在包里把装钱的绒毛手套打开让他看,看完以后我就拉拉链,但包的拉链没有拉到底。后来高个男子把他捡的袜子往我包里塞,塞的时候高个男子对我说,你去找我哥,我哥接咱们来了。我走出大概十多米感觉不对,再看包里钱已经丢了。被害人付×辨认出林×就是自称捡钱的高个男子;金占伟就是自称丢钱的小个男子。2,被告人林×供述,证实:付×的钱也是调包了,其检查完他的钱以后假装把钱往他包里塞,趁机给他调包,他当时没有发现钱没了,之后他什么时候发现的其不知道。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2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客车站外,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孙×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孙×人民币12100元,在被害人孙×发现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8时左右,我在丽泽桥长途客车站售票厅外的广场,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来跟我聊天。后来又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说是丢了1万多元钱,还有银行卡里面有3万多元。他非说是我们捡了他的钱,我们解释没有捡。后他说让我们跟他一起出去,我说不去,和我聊天的男子说咱们又没有捡他的钱,不怕跟他去。40岁左右男子带我们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他和我坐在车后座,50岁左右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车上50岁左右男子要翻看我的财物。我从兜里掏出自己的钱,掏兜的时候40岁左右男子已经下车了。把钱拿出来后,在车外的40岁左右男子把钱夺过来拿在手上对50岁左右男子说:这是你的钱吗?50岁左右男子说:这不是我的钱。40岁左右男子说不是你的钱就是人家的钱了。我拿着行李也下车找40岁左右男子要钱,他说先别急。我仍然追着他要钱,他边说给你钱,边作势拿着钱往我的行李包里塞,然后就上车,我看行李发现没有我的钱就去拽他,他刚上车,车门还没关就开走了。我一共被骗12100元。被害人孙×辨认出林×2就是40岁左右男子;金占伟就是自称丢钱的50岁小个男子。2,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和林×2的作案方式一样,给人调包,大家都是这个手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2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客车站外,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王×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王×人民币17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我在丽泽桥长途汽车站大厅内等候。这时一名40岁左右秃头男子过来跟我聊天,我们就坐在一起等车。我看见这名男子从座子下面捡了一个包,而且我看见包里面是钱,那名男子说捡到钱了,让咱两分。我被该男子拉到车站北侧的天兰天尾货鞋城门前。我们正说着,从边上过来一名男子,问我们捡没捡到他的钱。我说没有捡到,那名男子不信,然后我把身上钱包里面的200余元钱拿出来,对方称不是,后来捡钱的男子也拿出钱,丢钱男子也说不是。丢钱男子问我行李中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丢钱男子就把我行李打开,并把我放在行李枕头套中的钱拿出来,那名男子称不是。这时捡钱的男子把我的钱拿过去,随后把手伸进我的枕套中,我当时以为捡钱的人把钱放回我的枕套里面了。后来我发现枕套中根本没有钱。行李中的钱是17300元,都被拿走了。被害人王×辨认出林×2就是40岁左右秃头男子;金占伟就是自称丢钱的小个男子。2,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与林×2、金占伟在一起的情况。3,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和林×2的作案方式一样,给人调包,大家都是这个手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金占伟伙同林×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内,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获知被害人刘×随身携带的财物情况,后秘密窃取被害人刘×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于2015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6时许我在丽泽桥长途客运站,有一个中年男子坐在我右边跟我聊天。突然他看到我座椅下面有一只黑色袜子,他就把袜子放进了他的旅行包。这时一个老年男子过来问我们是否捡到一个装有钱的黑色袜子。中年男子说没看到并对我使了个眼色,小声对我说只要不说出去袜子里的钱可以和我平分。后来我和中年男子就走出了候车大厅。一分钟后老年男子说别人看到我们捡了他的袜子,他的袜子里有1万多块钱。之后他让中年男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看,中年男子就把钱拿出来给对方看,然后把钱放回裤兜。老年男子又让我把钱给他看,我就打开挎包,将我用纸袋包着的钱给他看,老年男子说这不是他的钱。我手里拿着钱正和老年男子说着,中年男子把我向身后拉了几步,转过身让我赶紧把我的钱也放进他的旅行包内,还让我拿着他的旅行包去厕所躲着,他去把老年男子引开。之后我就拿着包去了厕所,到厕所一看我的钱和装有钱的袜子都没有了。我一共被骗4.6万元,5000块是自己身上的,4.1万是从浦发银行取出来的。被害人刘×辨认出林×就是该中年男子;金占伟就是自称丢钱的老年男子。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从银行取钱的情况。3,被告人林×供述,证实:刘×的钱也是趁他不注意调包的,他当时没发现,走了以后才发现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贾×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拉过好几次一高一矮两个人,他们看上去像是偷东西的。拉他们去过六里桥长途汽车站、西客站、丽泽桥汽车站等地。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就听见他们一次说没偷到东西。证人贾×辨认出林×就是个高的男子;金占伟就是较矮的男子。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占伟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刑满释放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金占伟、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2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占伟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且该辩解不影响对其所参与犯罪的定罪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2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悖,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占伟、林×2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林×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各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钱包十七个、收据八本、点钞券一百八十六张、挂锁十一个、袜子一只予以没收;人民币一百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占伟、林×、林×2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齐照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