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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丽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丽新,刘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新。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刘建国驾驶冀F×××××号小型���车沿保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三环交叉路口西侧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丽新驾驶的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丽新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新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13322.66元。该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髋外伤、右大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并建议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陪床一人;拄双拐免负重活动3月后改单拐部分负重至伤后5月;出院1月后骨五科门诊复查等。2015年8月1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侧髋臼右耻骨上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属十级伤残。张丽新花费鉴定费用1153元。刘建国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丽新居住地保定市杨庄乡中阳村10队57号系城中村,其在保定市南市区为民商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张丽新住院期间由孙佳星进行护理,孙佳星在保定市南市区为民商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保定市南市区规划分局说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张丽新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国与张丽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丽新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新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建国应对张丽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3,刘建国对张丽新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保定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保定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丽新户籍所在地系城中村,且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保定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保定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张丽新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张丽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22.66元;张丽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30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1680元(30元/日×住院天数56天);误工费22990元(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300元/月÷30天×209天);护理费16060元(护理期间参照医嘱,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46天,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即3300元/月÷30天×146天);考虑张丽新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伤残系数10%);伤残鉴定费1153元;张丽新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087.66元。综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张丽新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896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丽新剩余损失为11455.66元,由刘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18.96元,张丽新自行负担343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丽新保险金99632元。二、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新80**.96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丽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张丽新负担553元,被告刘建国负担2200元。”判后,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为民商店经营者孙建民系被上诉人张丽新的丈夫、护理人员孙佳星父亲,经营场所在自己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均为自己出具,不具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张丽新住院期间并未影响商店经营,实际未减少收入;护理人员为在职教师,亦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应保护。被上诉人张丽新提交的医嘱中未注明出院后需进行护理,原审认定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丽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保��公司上诉对被上诉人张丽新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张丽新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的出具单位为民商店,该商店的经营者确系被上诉人张丽新丈夫孙建民;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该商店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被上诉人张丽新因事故受伤不能参与经营必然会导致收益减少,护理人员亦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其工资表等证据虽有瑕疵,但参照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亦属合理裁量范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此不再变更。关于院外护理期,被上诉人张丽新因事故髋部、腿部受伤致残,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医嘱“拄双拐免负重活动3月”反映其出院恢复期间仍需护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出院后3个月护理期,理据充分,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