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仁鑫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查鸣,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查鸣,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鑫因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仁鑫,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及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查鸣、朱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虎丘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共同作出苏高新管[2012]262号《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浒墅关镇老镇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第三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王仁鑫拥有的浒关镇大桥弄1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10月22日,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王仁鑫就上述房屋征收事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履行完毕。王仁鑫认为其房屋系租赁经营,虎丘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给予其租赁经营损失补偿费,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2012年10月22日虎丘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因房屋征收与王仁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王仁鑫认为该协议的安置补偿缺少了经营损失补偿费,该诉求实际系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仁鑫的起诉。上诉人王仁鑫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虎丘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在执行征收补偿方案时短斤缺两、偷工减料,违反政策的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未做到有诉必理,把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为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72080元。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共同辩称,2012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署,并且已经完全履行,现上诉人仅针对补偿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王仁鑫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另查明,根据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办抄(2002)字第9号《抄告单》和苏委办发(2015)20号《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虎丘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区政合一”的管理体制。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仁鑫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诉请是认为两被上诉人违反政策,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依法给予补偿,该诉请的实质是对2012年10月22日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反悔。虽然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上诉人王仁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再就房屋补偿问题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仁鑫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笔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张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