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会兰、杨永明与杨永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会兰,杨永明,杨永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兰,女,l940年9月1日生,汉族,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委会第九村小组村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单德岗,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宣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明,男,l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委会第九村小组村民,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程乔芬(杨永明妻子),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审原告杨永娟,女,l967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蒙自市。上诉人杨会兰、杨永明因与原审原告杨永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杨会兰与被继承人杨晓双系夫妻,杨永娟、杨永明系杨会兰与杨晓双的子女。1981年1月18日,个旧市大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将位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的(505.85平方米)土地划给大屯大队第九生产队社员杨会兰作建房宅基地。杨晓双时为工人,杨永明时为成年社员,杨永娟时为在读学生。1982年杨晓双、杨会兰、杨永明三人出资出力建盖了房屋一所,其中土木结构瓦顶正房一幢三间,坐西南朝东北;紧贴正房西墙建盖了土木结构瓦顶厨房一间,坐西南朝东北;紧临厨房北面建盖了砖木结构瓦顶耳房二间四小格,坐西北朝东南,现耳房瓦顶部份已换为石棉瓦顶,但二间耳房均已破损不能居住;在西北角建盖了猪圈二间三小格,上述财产经红河大成司法鉴定所评估价值人民币30613.24元。后杨永明自行先后在东北角建盖了砖木结构瓦顶房一幢二间,坐西北朝东南,在东南角紧贴正房东墙建盖了砖木结构石棉瓦顶房二间,同时建盖了坐西北朝东南的大门。杨会兰、杨晓双一直与杨永明一同居住在上述争议房屋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日,杨会兰立下书面遗嘱,明确其建盖的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由杨永娟继承。杨晓双于2006年11月8日病故,未留下遗嘱。2007年2月份,杨会兰离开大屯老家与杨永娟夫妇居住生活,2007年3月16日,杨会兰与杨永娟签订《协议书》,约定杨会兰在房屋中应有的份额归杨永娟所有,由杨永娟夫妇赡养杨会兰并代为偿还债务,杨永娟的配偶(付明)签字认可。2007年10月30日,杨会兰与杨永明签订《析产与赡养协议书》,约定杨会兰在房屋中的份额(包含与杨晓双共有的份额和从杨晓双处继承的份额)归杨永明夫妇所有,由杨永明夫妇对其进行赡养,自2007年11月起杨永明夫妇每月给付杨会兰生活费300元,杨永明的配偶(程乔芬)签字认可。2011年1月1日,杨会兰以杨永明不按约定给付生活费反映到第九村小组组长何进处,杨永明将2011年的生活费3600元(2012年、2013年的生活费也是如此)交到何进处由其转交杨会兰,杨会兰拒绝接收。2011年4月30日,杨会兰出具《承诺书》,表明《析产与赡养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归杨永娟所有。2011年8月19日杨永娟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杨会兰、杨永明,要求确认上述《析产与赡养协议书》无效,被个旧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杨永娟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6日,杨会兰、杨永娟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杨永明。现争议房屋由杨永明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居住。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委会第九村小组所有,杨永娟不属于该村小组的村民。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105号房屋是一所乡村别院,其中土木结构瓦顶正房一幢三间、土木结构瓦顶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瓦顶耳房二间四小格、猪圈二间三小格,是1981年由个旧市大屯公社管理委员会划给杨会兰建房宅基地,1982年由当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杨会兰、杨晓双及杨永明在共同生活和劳动中,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为该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杨永明自行先后建盖的砖木结构瓦顶房一幢二间、砖木结构石棉瓦顶房二间、大门等属于杨永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既涉及分家析产,又涉及继承,考虑本案的实际,一并处理。析产后,杨会兰、杨永明、杨晓双各占上述家庭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一,杨晓双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死亡后,上述家庭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系遗产份额,由杨会兰、杨永娟、杨永明按法定继承处理,每人继承该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上述财产的九分之一份额,至此杨会兰的财产份额为九分之四,杨永明的财产份额为九分之四,杨永娟的财产份额为九分之一。杨会兰所立的《遗嘱》,与其分别与杨永娟、杨永明签订的《协议书》、《析产与赡养协议书》及其作出的《承诺书》,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相互抵触,在析产和继承前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不明确,所付条件也未成就,再审过程中,杨会兰请求法院依法对争议的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房屋一所进行实物分割,要求其与杨永明一人享有一半,视为其对《遗嘱》、《协议书》、《析产与赡养协议书》、《承诺书》财产指定和约定的变更,系杨会兰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杨永娟不属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委会第九村小组的村民,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杨永明以争议房屋评估价值30613.24元的九分之一,即人民币3401元补偿杨永娟应继承的份额,对此杨永娟无异议。考虑到杨会兰意欲返回争议房屋独自居住生活的愿望、杨永明家庭的居住现状及各自的共有份额、继承份额,争议房屋由杨会兰与杨永明二人实物分割居住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2)个屯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房屋一所中:正房一幢的西房一间,厨房一间,耳房二间归原审原告杨会兰所有。三、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房屋一所中:正房一幢的东房、堂屋,猪圈二间归原审被告杨永明所有。四、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房屋一所的院子、大门由原审原告杨会兰和原审被告杨永明共用。五、由原审被告杨永明补偿原审原告杨永娟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401元(已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由原审原告杨会兰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原审被告杨永明负担人民币2400元。宣判后,杨会兰、杨永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会兰上诉称,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对法律的适用上存在错误,在对财产分割的归属处理上没有全面考虑,处理不够妥善合理。一审判决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105号房屋一所的大门由原审原告杨会兰与原审被告杨永明共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所争议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由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对于该宅基地上除房屋外的土地部分如何使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或由相关组织和部门调解,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一审判决院子也即空白的宅基地由双方共有,超出其职责权限,没有法律依据。“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105号房屋一所中:正房一幢的东房、堂屋、猪圈二间归上诉人所有”,相对来说方显公正。上诉人已经75岁,作为一个高龄老人,年老体衰,体弱多病,行动多有不便,需要有人照料,而“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房屋一所中:正房一幢的东房、堂屋、猪圈二间靠近大门,紧邻公路,相对来说,交通便利,方便上诉人出行。从人性化的角度考量,紧邻公路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是比较合情合理的,符合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也更能彰显司法为民的精神和宗旨,请二审法院慎重斟酌。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再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条,依法改判: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105号房屋一所中:正房一幢的西方一间、厨房一间、耳房二间归被上诉人所有;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105号房屋一所中:正房一幢的东房、堂屋、猪圈二间归上诉人所有;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105号房屋一所的大门由上诉人杨会兰与被上诉人杨永明共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永明上诉称,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院落内房屋分别划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此划分是错误的。一是判决书人为地分割了母子亲情,上诉人是家中唯一的独儿子,养儿防老和子女孝敬父母是几千年来的中华民族文化,如今被上诉人已经是75岁的老人了,虽然国家政策好,给予了被上诉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金等福利,但母子亲情不可不要,有病有痛时仍然需要做儿子的照顾。一审判决书考虑不周,分割房屋未考虑到便于居住、便于使用的原则,表面上将房屋分割了,照此分割被上诉人进出西屋无进出之路,上诉人建的大门、天井成了共用,将本来就少的住房与猪厩分在了南北两边。判决书不利于农村的发展和建设,上诉人在几年前就有拆旧建新的打算,想建设起新房好让被上诉人真正体会老有所养、老有所乐之感受,照此判决书,被上诉人不会让上诉人拆除老房重建新房,上诉人的愿望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原审原告杨永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院落内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本院认为,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院落内土木结构瓦顶正房一幢三间、土木结构瓦顶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瓦顶耳房二间四小格、猪圈二间三小格1981年建盖时,杨会兰、杨晓双、杨永明是成年家庭成员,该房屋系三人共同建盖,属于三人共同共有。杨晓双死亡后,杨晓双对上述房产享有的份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杨会兰、杨永明、杨永娟继承。杨晓双死亡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即视为继承人对杨晓双的遗产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杨会兰、杨永明、杨永娟因家庭关系参与建盖和继承事由,对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院落内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因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且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院落内房屋系平层建筑物,实物分割不会减损价值,杨会兰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l05号院落内房屋的坐落情况,西边的正房与厨房、耳房相连,原审判决确定正房一幢的西房一间,厨房一间,耳房二间归杨会兰所有有利于杨会兰的生产生活。东边正房和西边正房从公路到房屋的距离并没有明显差别,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院内的空地已经进行了硬化,大门是出入房屋的必经通道,大门和场院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的起因是杨会兰请求继承分割杨晓双的遗产而引起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杨会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因此诉讼费用应由杨会兰和杨永明分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会兰、杨永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会兰、杨永明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松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