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兰云与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兰云,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兰云。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宜庆,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立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兰云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03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兰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高兰云与华电集团、栖霞区征收办之间属于民事租赁关系,高兰云基于合法实际承租房屋的事实,其依法享有在拆迁过程中获得拆迁补偿款分配的请求权,这一权利的保护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但本案系高兰云因居住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华电集团提交意见称:高兰云的丈夫杨佑麟作为华电集团的员工已经分得一套住房,涉案房屋系分配给华电集团另一员工徐宁,租赁证上的承租人也是徐宁。因杨佑麟家庭困难,借给其居住,但分配给徐宁后,杨佑麟一家一直不肯腾房,导致徐宁一直未能实际居住。综上,请求驳回高兰云的再审申请。栖霞区征收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是由于华电集团宿舍征收而产生的纠纷,高兰云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属于其与华电集团单位内部公房承租权的分配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二)依据房屋租赁证,徐宁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高兰云既非房屋产权人,亦非房屋合法承租人,不是栖霞区征收办的补偿对象,其主张补偿和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高兰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高兰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电集团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赔偿损失,该主张的依据是高兰云配偶系华电集团自管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华电集团则主张其已经分配过住房给高兰云配偶,涉案房屋系华电集团分配给徐宁租住,租赁证上登记的承租人系徐宁,高兰云及其配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承租权,华电集团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徐宁后,高兰云拒绝腾房。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华电集团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规定,驳回高兰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高兰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兰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