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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41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志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倾向,处理家务不考虑原告感受,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2015年9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携女离开被告家居住,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也不接原告电话,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被告年轻力壮收入较好,因而应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00为宜。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丙,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女儿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建立和睦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数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