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住集贤县,系被害人周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住集贤县,系被害人周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住集贤县,系被害人周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住集贤县,系被害人周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住集贤县,系被害人周某乙次女。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集贤县福利镇福利家园*号楼*单元***室,系周某丙、周某丁母亲。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住集贤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住集贤县,系肇事车车主。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发现有事实需要补充侦查,向检察机关发送补充侦查函。2016年2月15日,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补充侦查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褚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已注销而挪用黑J69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挖掘机)未捆扎,在太平镇通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某家门前处,超越前方未靠路边逆向停放的张某某驾驶黑D41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碰撞,挖掘机从宋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左侧横移坠落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黑DH15**号福田轻型货车正前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黑DH15**号驾驶人周某乙、乘车人高某某受伤,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宋某某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一直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称,我们是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因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已注销而挪用黑J69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挖掘机)未捆扎,与超越前方未靠路边逆向停放的张某某驾驶黑D41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挖掘机从宋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左侧横移坠落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黑DH15**号福田轻型货车正前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乙、高某某受伤,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高某某无责任。由于我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我们只要求宋某某、白某某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2000元以外,赔偿医药费31633.23元、护理费509.50元、误工费230.4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料理后事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71.50元、修车费7500元、奔丧交通费400元等全部经济损失的70%合计438509.91元,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白某某雇的挖掘机司机。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载驾驶白某某的已注销而挪用黑J69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挖掘机)未捆扎,在太平镇通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某家门前处,超越前方未靠路边逆向停放的张某某驾驶黑D41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碰撞,挖掘机从宋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左侧横移坠落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黑DH15**号福田轻型货车正前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黑DH15**号驾驶人周某乙受伤,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宋某某驾驶的黑J69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白某某,该车系已注销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ICU病房抢救2天死亡,宋某某支付医药费1.2万元。被害人周某乙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集贤县太平镇太平村,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13年5月至今在集贤县福利镇福盛佳园2号楼1单元403室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周某乙父亲周某甲、母亲刘某甲、妻子刘某乙、长女周某丙出生于2007年12月12日,次女周某丁出生于2015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依法应得赔偿款如下:医药费30732.7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被抚养人周某丙生活费人民币90568.50元(16467元×11年÷2人)、被抚养人周某丁生活费人民币148203元(16467元×18年÷2人)、修车费15695元合计人民币759397.2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撤回对张某某、卢某某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户口薄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撤诉申请书、本院(2016)黑刑初30-1号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白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采血照片、检验照片、接警记录照片,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泰司鉴(2015)鉴字第432-1号、4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雇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要求宋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料理后事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确定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70778.00元(759397.23元-244000.00元×70%+122000.00元-12000.00元)。虽然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但系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套牌车辆,且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应依法从重惩处。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70778.00元,被告人宋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