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官修代、吴增辉、李文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官修代,吴增辉,李文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38号原告刘学明,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修代,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光泽县。被告吴增辉,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浦城县。被告李文奇,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泽县。原告刘学明与被告官修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本院依原告刘学明的申请,追加了吴增辉、李文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栋明,被告官修代、吴增辉、李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明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官修代料场运送沙石料,经结算运费合计32,310元,扣除被告官修代已支付的运费18,310元,被告官修代至今尚结欠原告运费14,000元。要求被告官修代支付所欠运费1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学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官修代、吴增辉、李文奇共同支付所欠运费14,000元。被告官修代口头辩称,料场系与吴增辉、李文奇合伙经营。其有叫原告到料场运送沙石料,料场结欠原告运费14,000元属实。其已出具委托书与吴增辉,由吴增辉负责料场的收款,再从收到的款中支付原告的运费,故该笔运费现与其无关。被告吴增辉口头辩称,官修代是有委托其去收款,但未收到。料场应收的款又被官修代收去,该笔运费应由官修代支付。被告李文奇口头辩称,其已于2013年8月退出合伙,原告所诉的该笔运费是在其退伙后产生的,与其无关。原告刘学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结算清单,拟证明料场欠其运费总计32,310元,扣除预支的13,310元及结算当日支付的5,000元,料场尚结欠其运费14,000元。经质证,被告官修代承认结算清单上的明细系其所列,对料场结欠原告运费14,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注明的“官修代欠刘学明运费14000元”系吴增辉书写,之前扣除的13,310元是其所预支。被告吴增辉对料场结欠原告运费14,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结算清单上注明的内容是其所书的,结算当日的扣除的5,000元也是其所支付。被告李文奇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其已退伙,之后的事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三位被告中的两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清单所要证明的料场尚结欠原告运费14,000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官修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被告吴增辉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其与官修代、刘桂兴(合伙人请来的会计)进行结算,还有5万余元在官修代处,结欠原告运费应从中支付的事实;2.合伙结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其与官修代一起去圣农结账,圣农还有15万押金没退回来的事实;3.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份,官修代退出合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官修代认为证据1中5万余元当时结账时没有书写,是事后添加的内容,之后其有出具委托书与吴增辉,对料场还没收回的14万余元由吴增辉来收,外面所欠的款项也由吴增辉来支付;证据2是吴增辉单方书写的,其没有与吴增辉一起去过圣农结过账;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李文奇认为上述证据1、2、3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吴增辉拟证明的其与官修代内部合伙账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但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吴增辉、官修代合伙经营料场及2014年11月份被告官修代退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该部份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奇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官修代出具与其的证明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份,其已退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不详,退伙应与其余二位合伙人协商,不应只与其中的一位协商。被告官修代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吴增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当时李文奇是有打电话与其说退伙,其也未表示反对,但李文奇具体退伙时间已记不清。本院认为,结合三位合伙人陈述,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李文奇于2013年8月份退伙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官修代、吴增辉、李文奇在浦城县合伙经营沙石料场,三方口头约定各出资20万元,盈亏均摊,被告官修代负责料场洗沙技术、对外销售及收账,被告吴增辉负责料场会计及与当地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被告李文奇派其舅舅负责料场内部管理,后因料场经营不善停厂。2013年8月,被告李文奇退出料场合伙经营。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陆续为料场运送沙石料到各养鸡场工地,合计运费32,310元,期间被告官修代支付给了原告运费13,31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官修代、吴增辉结算时,被告吴增辉再支付给了原告运费5,000元,料场现尚结欠原告运费14,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官修代退出合伙。嗣后,原告向被告官修代催讨结欠的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官修代、吴增辉、李文奇虽未订立书面合伙,但三方口头约定了各自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分工事项,并均参与了料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三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2013年8月,被告李文奇退伙,其抗辩认为对退伙后料场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官修代、吴增辉在继续经营料场的过程中,原告为料场陆续运送了沙石料,原告即与被告官修代、吴增辉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官修代、吴增辉相互抗辩认为对方应从合伙经营的料场收款中支付原告的运费。因被告官修代、吴增辉合伙内部账目结算问题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但内部合伙不得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官修代、吴增辉应连带共同偿还对外所欠运费。原告与被告官修代、吴增辉未就运费的支付期限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官修代、吴增辉予以支付,被告官修代、吴增辉也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修代、吴增辉应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刘学明运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官修代、吴增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人民陪审员 刘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