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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玉明与曾汉辉、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明,曾汉辉,黄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137号原告苏玉明。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汉辉。被告黄春英。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3105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其中20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5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事实借款本金:45万元。借贷合意:借款合同。借贷方式:银行转账。利息:月利率2.7%。判决理由和结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45万元及相应合法利息的证据充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司法保护幅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曾汉辉、黄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玉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曾汉辉、黄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玉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曾汉辉、黄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玉明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苏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