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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平、袁素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袁素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975号原告:杨国平,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鹏。原告:袁素梅,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欧伟。委托代理人:于浪。原告杨国平、袁素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袁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袁素梅诉称,2014年12月18日,二原告的儿子杨帅购买被告公司出售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12月17日,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370000元。2015年7月7日15点09分,杨帅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北二中路路口被案外人冯镜安驾驶的辽A234**普通货车撞死。原告认为对于该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作为杨帅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3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正式提出申请理赔,也未上缴合同约定的申请保险金所需的资料;原告需证明其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的受益人,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需要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投保人杨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订立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370元,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7月7日15时09分,案外人冯镜安驾驶辽A234**号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贤街路口时,与杨帅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杨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帅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公安网无登记信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利益条款》,在第五条中列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者免责,原告主张被告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其提供该份保险条款,原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另查明,投保人杨帅未婚,二原告系投保人杨帅父母亲,系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46号判决书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利益条款》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投保人杨帅于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尽管杨帅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够当然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被告作为提供格式保险合同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时一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部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利益条款,被告无法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亦一并向投保人提供,且针对免责条款亦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作为投保人杨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受益人的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37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平、袁素梅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7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