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树奇与被执行人潘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树奇,潘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94号申请执行人陆树奇,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宏平,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陆树奇与潘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浦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潘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树奇工程款13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宏平名下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的奥德赛牌客车一辆。因被执行人名下客车系2003年注册,现已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予以查封。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1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9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惠震亚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庆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