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世荣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世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48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喜,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梁,男,系公司职工。被告任世荣。原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通公司)与被告任世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任世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任世荣购买原告开发的蒙西镇金隅时代城小区1-2-302房屋一处,房屋总价为472650元,已交付14265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贷330000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每月向建行偿还本息3755.48元,分期120个月还清,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后,被告只向建行偿还了53426.58元,现原告以担保人身份替被告已向建行偿还剩余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房款27657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世荣辩称,被告也是原告劲通公司的股东,曾与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方尚堂等四人合伙挂靠于原告劲通公司开发房地产。被告虽然与原告劲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该房屋(蒙西镇金隅时代城小区1-2-302房屋)是被告挂靠原告劲通公司自己开发的。被告认可建行从原告按揭贷款公积金账号中已划取被告尚欠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的事实,但原告劲通公司的专项保证金账号中被告及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方尚堂共同存有565000元的保证金。建行从原告专项保证金账号中划取的276573元实际从我们五人保证金里扣除,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购买原告开发的蒙西镇金隅时代城小区1-2-302楼房一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楼房的相关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建行贷购房按揭贷款3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购房,向建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建行如约偿还购房按揭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了被告偿还贷款情况及建行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的决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行从原告保证金账号中划取被告剩余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贷款方建行出具,并明确记载了建行从原告保证金账号(15001726652052505399)划取被告剩余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的具体记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任世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任世荣与原告劲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蒙西镇金隅时代城小区1-2-302楼房一套,房屋总价为47265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又与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贷330000元购房按揭贷款,每月向建行偿还本息3755.48元,分期120个月还清,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后,被告只向建行偿还53426.58元,剩余购房按揭贷款未还。2015年11月18日,建行从原告专项保证金账号1500172665205250中划取被告剩余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另查明,被告曾与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方尚堂等四人合伙挂靠于原告劲通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并共同在原告建行专项保证金账号1500172665205250中存入部分保证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代付房款27657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劲通公司与被告任世荣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行与被告任世荣、原告劲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卖出其开发的商品房,并已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向建行办理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已替被告向建行支付了被告剩余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可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其追偿款的合法性。现原告劲通公司向被告任世荣追偿其向建行支付的276573.42元购房按揭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任世荣关于用原告处的合伙人保证金顶抵其个人购房贷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7657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任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鹏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