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长兴与被告胡少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兴,胡少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225号原告闫长兴,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南井头新村建筑机械销售铺,系该铺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白水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少远,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梓潼村6社**号,身份证号码5109211961********。原告闫长兴与被告胡少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兴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兴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胡少远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总价款36800元,用于白水县仓颉广场旁边瑞都花园的建设,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陆续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剩余6800元至今未清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80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闫长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闫长兴与被告胡少远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少远欠原告闫长兴材料款3680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胡少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原告提供了被告胡少远向其出具的欠条及胡少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少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闫长兴经营买卖设备的生意,2012年5月份被告胡少远从原告闫长兴处购买了搅拌机、调直机及方木板等材料,总价款3680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剩余6800元至今未清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80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少远欠原告材料款68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承认被告还款的事实为证,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长兴材料款68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至清结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少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