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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联香诉被告忻府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香,忻府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02行初6号原告张联香,女,成年,汉族,忻府区兰村乡村民。被告忻府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兴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忻府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张盛,忻府区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干警。原告张联香诉被告忻府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到北京上访,8月3日被省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兰村乡政府,4日下午被送进拘留所,9日下午释放。在拘留当天被告并未给原告送达拘留决定书,拘留期间也未给任何凭证,到期后未给释放证明,直到8月20日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明显违法。原告是到各部门成立的上访办上访的,并未影响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秩序,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告也没有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被“查获并训诫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忻府区公安局辩称,原告因土地问题多年来一直上访,2015年7月27日至8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去国土资源部、中南海周边地区、中央组织部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当场训诫,2015年8月3日被送回到兰村乡政府,8月4日被答辩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答辩人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当场宣读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已签收,释放证明书应由忻州市拘留所出具。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忻府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传唤证;6、被传唤家属通知书;7、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证明材料;10、训诫书;11、检查笔录;12、乡政府材料;13、户籍证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1、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家属,通知书上也没有家属签名;2、原告不是越级上访,已经上访好几年了,而且这次进京去的都是各部门的信访办,并未扰乱秩序,原告也不知道“中南海周边地区”是哪儿,并没有被训诫;3、兰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及息诉罢访保证书部分情况不真实。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1、办案过程中因原告拒不告知办案机关家属电话,故被告通知了原告所在村委,由村委工作人员签字符合法律规定;2、兰村乡人民政府一直在积极处理原告信访问题,原告此次进京上访所到的地方均为中南海周边地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系接访人员带回,该训诫书上有派出所的公章且已通过展板和公告栏告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故原告对此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联香因土地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联香再次进京到国土资源部、国家信访局、中央组织部、中纪委、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单位上访,2015年8月3日在府右街公交站下车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查获并训诫,同日被送回兰村乡人民政府。2015年8月4日,被告忻府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同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张联香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去国土资源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南海周边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为由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张联香2015年7月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忻府区公安局据此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联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丽军审判员  田 春审判员  苏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