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炳通、蕉岭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炳通,蕉岭县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蕉岭县分公司,曾友明,刘钦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炳通,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炳灵,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明,县长。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蕉岭县分公司(原蕉岭县邮政局)。住所地:蕉岭县桂岭大道中***号。负责人:魏军文。原审第三人:曾友明(民),住蕉岭县。原审第三人:刘钦递(弟),住蕉岭县。上诉人曾炳通因诉被上诉人蕉岭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4]行他字第21号《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实施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炳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曾炳通。曾炳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土地为上诉人家所有和使用。被上诉人蕉岭县人民政府在新铺供销社未提出登记申请也未提供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实施变更登记向新铺供销社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蕉府国用总字(1988)第27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证字第C23194**号《房地产权证》,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归还涉案房产土地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蕉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蕉岭县邮政局、曾友明、刘钦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曾炳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在新铺供销社未提出申请登记及未提供权属依据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10日向新铺供销社颁发了蕉府国用总字(1988)第27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块土地是印尼华侨李纯德1930年投资兴建给其妻的房产土地,原告祖父母一直在此地居住至1970年,而被告工作人员实施变更确权,把印尼华侨投资兴建的房产和解放后评定为原告家雇农的房产土地变更给新铺供销社,属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蕉府国用总字(1988)第27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蕉岭县邮政局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23194**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蕉府国用总字(1988)第27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曾炳通起诉请求撤销蕉岭县人民政府1989年1月10日颁发的蕉府国用总字(1988)第27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针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曾炳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被诉发证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