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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7日19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区双水镇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区双水镇梅冈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4.43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通话记录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江某换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桢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