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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柯某与其妯娌黄某因陈年琐事发生口角,柯某遂将开水从黄某的头部泼下,致使黄某的头部、颈部及胸背部等多处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柯某赔偿黄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杨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处理家务矛盾时,采取过激方式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