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勇召与赵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召,赵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919号原告孙勇召。委托代理人孙可红。委托代理人韩秀云,系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维宝。原告孙勇召为与被告赵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召委托代理人孙可红、韩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孙可红与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2万元整。现早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维宝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孙可红与被告赵维宝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被告承诺将女方父亲在双方婚姻生活中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50%(人民币2万元)于离婚之日起1年内还清。又查明,孙可红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款项人民币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陈述被告一分未还。庭审中,被告赵维宝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户籍信息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中“赵维宝”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纠纷。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赵维宝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万元。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赵维宝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维宝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款项人民币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赵维宝偿还欠款2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赵维宝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款项人民币的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维宝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