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悍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持证驾驶渝F167**号混凝土罐车从本县梁山镇凉水村吉龙混凝土公司出发,经本县双桂街道迎宾路往云龙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当车行至迎宾路与桂园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因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与被害人余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的渝FH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害人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特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数分钟后,梁平县交通巡逻大队巡逻至此发现该事故,被告人即主动配合民警办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所在单位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乙、何某某、胡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钟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走访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该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