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伟才与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才,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45号原告黄伟才,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桂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城东百货大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城关文彬商业城。法定代表人李桂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伟才与被告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桂芬以企业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桂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份借条上盖章。还款时间到期,被告李桂芬并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桂芬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3.5%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壹拾捌万叁仟元¥183000元);2、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李桂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由赵令艺转李桂芬账户(农行622848068238340×),现金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息按24期归还,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未偿还借款本息3.5%的违约金。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者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桂芬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其收到现金25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桂芬又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其收到现金25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系2012年7月7日由赵令艺(甲方)与黄伟才(乙方)双方签订的,委托事项为:乙方委托甲方在2012年7月7日通过甲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到李桂芬指定的银行账户(农行622848068238340×)。同日,赵令艺通过该指定账户汇款30万元给李桂芬,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显示该笔转账“摘要简称”栏注明为“往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借条、收条、委托协议、赵令艺身份证、银行账户查询单及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银行账户查询单及交易清单等证据载明的金额、委托时间及汇款时间(2012年7月7日)等,均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事项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于证明借条约定的转账1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按被告李桂芬出具给原告两张收条合计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3.5%的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偏高,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桂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其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芬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才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分别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芬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0元,由原告负担3630元,被告李桂芬、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梅审 判 员 黄旭光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