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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玉梅、魏志荣与李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梅,魏志荣,李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荣,男。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云,女。委托代理人李家英,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玉梅、魏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梅及上诉人刘玉梅、魏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上诉人李吉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李吉云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玉梅、魏志荣向原告李吉云借款本金12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玉梅一审中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条属实,但现在确实没有钱还,请求原告宽限时间。魏志荣一审中未作答辩,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玉梅与被告魏志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玉梅、魏志荣因做生意,向原告李吉云借款本金126000元,被告刘玉梅、魏志荣与原告李吉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李吉云即支付给被告刘玉梅现金126000元,被告刘玉梅给原告李吉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26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定于…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按月缴纳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印签字:刘玉梅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亦不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吉云与被告刘玉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梅与被告魏志荣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除外的任一情况,故对该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的有违约金,但均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借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因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二被告在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借款仍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月缴纳本金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魏志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梅、魏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刘玉梅、魏志荣负担。刘玉梅、魏志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违反关于还款的约定,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虽然找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但不是对还款时间的新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本数计算。原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想当然的认定为利息,强行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按四倍银行利息诉请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利息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吉云答辩称:虽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合同约定月违约金5%,出借人可以选择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上诉人认可从主张权利之日主张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吉云与刘玉梅、魏志荣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吉云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刘玉梅、魏志荣应予偿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吉云可随时向刘玉梅、魏志荣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刘玉梅、魏志荣认可李吉云在本案诉讼之前多次向刘玉梅催要借款,刘玉梅要求李吉云宽限还款时间,但协商无果,故刘玉梅、魏志荣没有偿还李吉云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合同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时刘玉梅、魏志荣应当按月缴纳本金5%支付违约金,故刘玉梅、魏志荣应当向李吉云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正确,虽表述为利息不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表述为计付违约金,但此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梅、魏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