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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行审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与张国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张国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72行审0002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池方庆,局长。被执行人:张国定,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船员,住嵊泗县。申请执行人舟山海事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浙舟沈海事罚字【2015】000033-1及000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张国定罚款63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舟山海事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浙舟沈海事罚字【2015】000033-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2日,张国定驾驶其所有的“浙嵊渔05535”轮航经舟山沿海水域时,与“ZENITHROYAL”轮发生碰撞事故。本次事故是由双方不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互有过失的责任事故。“浙嵊渔05535”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国定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事故等级为小事故。张国定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国定罚款3100元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执行人舟山海事局还作出浙舟沈海事罚字【2015】000033-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就上述碰撞事故,“浙嵊渔05535”轮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国定()罚款3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8日,舟山海事局将上述两份处罚决定送达给张国定,张国定收到后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舟山海事局催告后,张国定仍未缴纳。2016年4月1日,舟山海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舟山海事局作出的涉案两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现被执行人张国定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国定作出的浙舟沈海事罚字【2015】000033-1及000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山海事局作出的浙舟沈海事罚字【2015】000033-1及000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要求被执行人张国定缴纳罚款人民币63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