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雪英与徐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英,徐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24号原告李雪英,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徐芳华,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李雪英与被告徐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万元借款交予被告。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芳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徐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芳华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李雪英借款3万元,有被告徐芳华出具给原告李雪英的借条及原告李雪英的当庭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芳华应当偿还。原告李雪英主张被告徐芳华应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徐芳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婷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