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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寿宁县统计局申请执行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统计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宁县统计局,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4行审1号申请人寿宁县统计局,地址: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陈朝皋,局长。被执行人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地址:寿宁县武曲镇承天村。法定代表人林春祥,负责人。申请人寿宁县统计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统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被执行人于2014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工业统计总产值统计台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寿统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责令被执行人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该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7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作出寿统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处罚内容是:责令被处罚人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政府或宁德市统计局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8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和行政起诉期限更正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故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寿统罚催字(2016)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寿宁县统计局作出的寿统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寿宁县统计局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罚款1000元。三、被执行人福建一格铸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守华审判员  龚继坚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发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