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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思中与朱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中,朱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杨思中,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明仁,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忠,农民。原告杨思中与被告朱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思中诉称:2013至2014年间,杨思中向朱文忠经营的煤泥厂出售煤泥。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朱文忠共欠杨思中煤泥款、运费合计5万元。该款经杨思中催要,朱文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朱文忠支付欠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朱文忠负担。朱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朱文忠在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经营煤泥厂期间,经双方协商,杨思中自2013年开始向朱文忠的煤泥厂供应煤泥。2014年9月,因经营不善,煤泥厂停业。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朱文忠共欠杨思中煤泥款、运费合计5万元。朱文忠于当日亲笔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该款经杨思中催要,朱文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文忠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思中所举证据中欠条内容虽表述为“今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但抬头表述为“欠条”,能够证明其与朱文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文忠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朱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思中煤泥款、运费合计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朱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