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静与朱家祥、李云仙、朱伟、第三人浦发银行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静,朱家祥,李云仙,朱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580号原告范静,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家祥,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仙,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至19层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71940487-4委托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静诉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被告朱伟、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松、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及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被告朱家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路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松、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被告朱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路佳、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静诉称:被告朱伟系被告朱家祥与被告李云仙之子。2008年8月,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结婚,婚后与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共同生活。2009年9月,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共同支付期房首付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范静办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卫城H3-2区尚层房屋,用于取得现房后炒房牟利,该房产登记为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共同共有,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1220**号,建筑面积87.53平方米。2010年5月9日,被告朱伟向原告范静的姐姐范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息。2011年上述房屋交房后,因被告朱家祥所在城中村房屋拆迁,被告朱家祥不同意买房。为了归还范玲的借款和分配预期炒房利润。2013年7月29日,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原告范静作为受信人,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为抵押物共有人,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50000元。2013年8月7日办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偿还范玲的借款。2013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两笔银行贷款的本息都由原告范静支付。2014年11月,因被告朱伟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院判决予以分割。现原告范静认为家庭共同生活条件已经不具备,现应将未还清的银行债务予以分割,原告范静之前代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范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平均分割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城房产(价值约人民币800000元);二、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平均分担共同的银行债务人民币650000元;三、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共同赔偿原告范静垫付的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37018.78元;四、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辩称: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认可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卫城H3-2区尚层房屋为四人共有的事实。2010年5月9日案外人范玲转账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朱伟,该款项不是原告范静向案外人范玲的借款,而是案外人范玲用于归还之前所欠被告朱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房屋确为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共同购买,并非用于与案外人范玲炒房。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认可以本案诉争的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的事实,原告范静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仅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进行担保,且该笔款项由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直接发放于原告范静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未收到该笔款项且非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不应当承担原告范静为归还银行贷款而支付的本息。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认为由于诉争房屋处于被抵押状态,该房产存在权利瑕疵,不宜进行分割。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辩称: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李云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公证书中已经对此作了约定。三份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对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都有还款义务。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仍存在抵押贷款,应在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清偿贷款后再进行分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范静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西法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于2014年11月离婚,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共有房产的基础已不存在。经质证,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认为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告范静起诉没有依据。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住房登记卡两份、工商银行贷款结清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共同共有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40000元主要由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支付。2009年9月8日,原告范静向工商银行办理贷款人民币328000元。2010年5月17日以案外人范玲提供的资金提前清偿了银行贷款,案外人范玲出资超过贷款人民币460000元的三分之二。经质证,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认可房产证的真实性,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四人共有;对住房登记卡无异议。首付款人民币141563元,其中人民币121563元是被告朱家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案外人范玲代为支付后,被告朱家祥已经将该笔款项还给案外人范玲。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范静认为被告朱家祥通过银行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为其嫁妆。三、案外人范玲银行存折、富滇银行客户取款、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范玲于2010年5月9日从其富滇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300000元,存入被告朱伟工商银行账户。经质证,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该笔款项是案外人范玲为归还所欠被告朱伟的借款,而非借款给被告朱伟,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四.公证书一份、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两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范静作为抵押人,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以本案诉争房屋向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十年授信总额度,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为诉争房屋共有人。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为共同还款人。五、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朱家祥不愿出售房屋分配炒房利润,原告范静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支付分配给案外人范玲。经质证,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收条为原告范静单方制作,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并未炒房,不存在利益分配。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办理抵押贷款至今,每月抵押贷款本息人民币8100元均由原告范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归还。经质证,被告朱伟、朱家祥、被告李云仙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笔贷款由原告范静个人所借,理应由原告范静还款,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西法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于2014年11月16日经西山区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表示无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12月起原告范静独自占有诉争房屋。经质证,原告范静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范静所购买,不存在独自占有的情况。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二、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以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范静提供综合授信担保,已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650000元的借款人为原告范静,三被告仅为担保人。经质证,原告范静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为抵押物共有人。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与被告朱伟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云仙为抵押物共有人。三、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朱家祥存折首页复印件一份、诉争房屋各类收费票据十三份,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都由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支付,原告范静对本案诉争房屋贡献较小,若要分割该房屋,原告范静应少分。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授信协议、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共同向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申请授信贷款,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云仙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物不处置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已发放该笔贷款。贷款人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范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三被告仅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实际借款人为原告范静。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借款合同与公证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范静为借款人,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范静与三被告为抵押物共有人。本院认为,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2014年11月16日经西山区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共同共有,该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141563元,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朱家祥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支付,案外人范玲代为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与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授信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人为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与原告范静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云仙为抵押物共有人,上述合同经过公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4日,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与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城房屋。2011年3月16日,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领取上述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载明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系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141563元,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朱家祥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支付,案外人范玲代为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经西山区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7月29日,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与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原告范静向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原告范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以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城房屋为抵押,原告范静、被告朱家祥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7月30日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31日,上述诉争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自2013年7月29日办理抵押贷款至今,每月抵押贷款本息人民币8100元由原告范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归还,上述抵押贷款现尚未还清。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认为,诉争房屋处于被抵押状态,该房屋现存在权利瑕疵,不宜进行分割。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仍存在抵押贷款,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应清偿贷款后再进行分割。现原告范静以与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丧失共有的基础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分割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城3幢1单元5层501室房屋;二、原告范静与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平均分担共同的银行债务人民币650000元;三、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共同赔偿原告范静垫付的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37018.78元。本案争议焦点:诉争房屋是否可以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范静与被告朱家祥、被告朱伟、被告李云仙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3年7月29日,原告范静、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为贷款与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城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至2020年7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诉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尚未向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全部清偿,在诉争房屋抵押期间内,第三人浦东发展银行不同意在未清偿贷款前分割上述诉争的抵押房屋。原告范静要求分割诉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范静要求与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被告李云仙平均分担共同的银行债务人民币650000元;被告朱伟、被告朱家祥共同赔偿原告范静垫付的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37018.78元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不符合分割的法定条件,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静要求平均分割与被告朱家祥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层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3元,原告范静已预交,由原告范静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