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焉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99号原告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贺雷、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焉某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无感情。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可以继续加深了解,具有和好可能。并且我无不良嗜好,无导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情形。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应返还我彩礼钱,我于婚前支付原告彩礼钱,加之筹备婚礼,总计花销达十多万元,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相识,并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元宵节过后不几天便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基础较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而闹意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