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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芳、刘登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晓芳,刘登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95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芳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科委托代理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晓芳、刘登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刘晓芳的委托代理人于庚、被告刘登科的委托代理人吕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晓芳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登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月息3%。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晓芳偿还原告25万元,尚欠25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欠到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晓芳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偿还了28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该欠款是我借的,但实际是刘登科所用。被告刘登科辩称,本案担保是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2014年1月14日偿还25万元,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担保期也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晓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刘晓芳)向乙方(原告)借款50万元,但对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均未有约定。被告刘登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晓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晓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登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晓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晓芳未及时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晓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未有约定,故应为无息贷款,但被告应承担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被告刘登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登科系一般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晓芳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外,原告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予认定,被告刘登科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刘登科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登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登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晓芳、刘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