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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周维兵,刘东梅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周维兵,刘东梅,毕敬忠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50号原告李芳,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周维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东梅,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毕敬忠,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李芳与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毕敬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李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毕敬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李惠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毕敬忠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10月12日,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该款,并由股东周维兵、刘东梅将公司解散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未清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毕敬忠偿还原告李芳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维兵、刘东梅辩称,我们系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未收到原告李芳的借款,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经过了合法的清算程序后办理了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期间也如实的缴纳了全部注册资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敬忠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李芳100000元是事实,但这并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李芳偿还给我的借款。另外,2016年才追加我参加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0年1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敬忠,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周维兵、刘东梅,其中周维兵出资比例为95%,刘东梅出资比例为5%。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毕敬忠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毕敬忠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李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芳现金100000元整,月利息为壹分计算,期限最短时间以一年计算。”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6日,被告周维兵、刘东梅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周维兵、刘东梅、毕敬忠三人组成,毕敬忠任清算组负责人,并于10日内将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1月7日,被告周维兵、刘东梅在《重庆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登报之日起45日内到该公司办理债务清偿手续。2015年3月4日,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毕敬忠出具了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奉工商登记内备字[2015]第000226号)。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毕敬忠、刘冬梅、周维兵三人组成,由毕敬忠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1月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5年1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4950527.15元,负债总额为2813970.06元。公司应收债权为0元,债务为0元,未分配利润2863442.91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周维兵、刘东梅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并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3月5日,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被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因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被注销,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原告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毕敬忠赔偿原告李芳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备案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被告方举示的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注销相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原告李芳与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为清算责任纠纷;4、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5、本案具体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举证责任来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芳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从该收款收据的内容及形式看,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敬忠在经办人处签字,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认定为原告李芳与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就其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约定借款期限最短时间以一年计算,即还款期限最早为2014年10月11日,但原告李芳于2015年10月15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是否为清算责任纠纷的问题,本案原告李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经本院询问、释明,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清算义务,清算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现在公司已经注销,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清算责任纠纷。四、关于奉节县夔门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据此,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仅选择其中一项履行。本案中,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没有举示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原告李芳处的证明,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李芳的债权未获清偿,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本案具体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故对原告李芳的债权,应由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毕敬忠并非公司股东,其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能成为本案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综上,对于要求要求被告周维兵、刘东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兵、刘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芳损失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1%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周维兵、刘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