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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与石教龙、戴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石教龙,戴兴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4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0579474-4。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被告石教龙,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湖北大冶人,注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戴兴中,男,1951年2月2日生,汉族,湖北大冶人,注湖北省大冶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教龙、戴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型号为LD20T-19.5M的单梁起重机一台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物,原告的申请合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依法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石教龙、戴兴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其所有的型号为LD20T-19.5M的单梁起重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