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邦贵与蒋成林、刘孟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贵,蒋成林,刘孟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63号原告刘邦贵,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汪行敏,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林,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刘孟宇,男,汉族,199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小伦,系刘孟宇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法定代表人邹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邦贵与被告蒋成林、刘孟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袁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行敏,被告蒋成林、刘孟宇的法定代表人刘小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贵诉称,2015年8月8日19时33分,蒋成林驾驶的川A***92小型客车在沙溪物流门口与刘孟宇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邦贵受伤。2015年9月24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蒋成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孟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34.61元;2、判令原告病情恶化时被告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成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其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其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就,原告65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33分,蒋成林驾驶的川A***92小型客车在沙溪物流门口与刘孟宇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邦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7天。2015年9月24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蒋成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孟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成林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蒋成林驾驶其所有的川A***9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邦贵从2009年12月开始随其子女在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从事批发和零售。庭审中,原告刘邦贵放弃被告刘孟宇应当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原告刘邦贵是否得到误工费赔偿;2、原告刘邦贵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由于刘邦贵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刘邦贵户籍为农村户籍,但是经庭审查明,其从2009年开始随子女一起在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故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成林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孟宇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邦贵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孟宇应当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蒋成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确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成林承担10%的事故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医疗费15727.91元,本院酌情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品金额为2516.46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740元(37天×20元/天)。4、营养费。该费用为740元(37天×20元/天)。5、护理费。该费用为2960元(37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刘邦贵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城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6571.5元(24381元/年×15年×0.1)。7、鉴定费。该费用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9、诉讼费。本费用为8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邦贵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项目内赔付44531.5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84.01元[(扣除自费药的医疗费132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10000元)×0.7]。被告蒋成林应当承担的费用为4143.9元[(扣除自费药的医疗费132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10000元)×0.1+(自费药2516.46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877元)×0.8]。因被告蒋成林在事故中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事故中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邦贵46959.41元(44531.5元元+3284.01元-支付被告85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蒋成林费用856.1元(5000元-41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邦贵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6959.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成林支付其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56.1元。三、驳回原告刘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元,由蒋成林被告承担人民币701.6元,由原告刘邦贵承担人民币175.4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刘邦贵垫付,并品迭在上述判决中,被告蒋成林不再另行支付给原告刘邦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