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4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六路。法定代表人:冯本学,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进,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双胜,该委监察执法局副局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彭某某,女,生于1990年,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2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陈某某、彭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子女(男孩,属第叁个子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2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被执行人陈某某、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2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黔江卫生和计生征字(2015)12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恩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