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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洪初与朱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初,朱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96号原告曹洪初,无锡市新区硕放墙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琴。原告曹洪初与被告朱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洪初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初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朱惠琴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朱惠琴赔偿律师费损失1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洪初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朱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洪初律师费损失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合计3370元,由曹洪初负担396元,由朱惠琴负担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