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与顾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顾金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93号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经营者:戴贤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凯。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为与被告顾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的经营者戴贤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被告顾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证人卢某、倪某、徐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起诉称:被告系经营寿盒的经销商,2010年上半年向原告订购寿盒1314只,约定单价为120元每只,油漆料为4200元,外包装纸盒为3700元,合计人民币16558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生产好的寿盒运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10月底付款50000元;第二期11月底付款50000元;第三期12月底付清余款6558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6、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将1314只寿盒及油漆料、包装盒退还原告,但被告不同意,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6558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165580元。经质证,被告顾金凯认为,签过该收据属实但未收到1314只寿盒,实际只收到700多只,油漆款42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与原告另有口头约定,该款实际已差不多抵销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卢某到庭陈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及2013年间和原告一起来过仙居向被告催讨过,并在车站旁边一起吃过饭,被告表示同意付款的。被告顾金凯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原告申请的证人倪某到庭陈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左右及2014年9月份左右和原告还有徐某三人一起来过仙居向被告催讨过,第一次在仙居中学对面饭店和被告一起吃过饭,第二次在两岸咖啡那里见面的。被告表示等货物卖掉后还钱给原告。被告顾金凯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到庭陈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左右及2014年9月份左右和原告一起来过仙居向被告催讨过,第一次证人请原告吃饭在仙居中学旁边现在鹿鼎记位置,饭后和被告见过面,第二次在两岸咖啡那里见面的,证人是后来到的被告夫妻都在的,被告表示同意付款的。被告顾金凯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顾金凯答辩称:是先写的收据后拉的货,实际只收到货物700多只,剩余的盒子原告卖去上海了,油漆是被告方联系的,钱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可以提供油漆供货商的电话,和原告一起去买材料被告垫付了3万元进去,直接打给木材公司的,原被告有口头协议,被告的房租和工人工资损失可以向原告报销,损失额6万多元有人可以证明的,故原告主张的16万元欠款实际已经相抵销了,原告这么多年也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四年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金凯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一份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欠款相抵销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卢某、倪某、徐某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三证人均系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经营者戴贤灶的朋友,卢某等三证人证言的内容尚有矛盾之处,如2013年原告去催讨的人员不明,证人倪某表示和证人徐某还有原告三人去催讨,证人卢某表示2013年和原告也去催讨过;证人倪某表示2013年向被告催讨时是和被告一起吃饭的,而证人徐某表示饭后被告才过来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存有矛盾之处的情况下,致使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故对卢某等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顾金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10月底付款5万元,11月底付款5万元,12月底付清65580元,共计165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与被告顾金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顾金凯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第一笔5万元货款的诉讼期间自2011年10月底至2013年10月底,第二笔5万元货款诉讼期间自2011年11月底至2013年11月底,第三笔货款65580元货款自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下,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三门县宏耀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