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方桃红与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桃红,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30号原告方桃红。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刘超洋,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王丹,律师。原告方桃红与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桃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强赔偿原告方桃红各项损失84949.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答辩要点:1、湘AB92**汽车系其从登记车主梁军山手中购买,自2014年5月开始由李强控制使用至今;2、已垫付医疗费6407.66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3、原告应自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赔偿项目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7月18日8时00分许,李强驾驶湘AB92**号小型汽车由白沙镇报母村村部出来左转弯上高白线时,遇贺吉祥(系方桃红丈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桃红)沿高白线由白沙站石燕村往李家山社区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造成贺吉祥、方桃红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吉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桃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强于2014年5月从登记车主梁军山处购得湘AB92**号小型汽车后一直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方桃红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县金井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伤休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事发后,李强向方桃红支付生活费1000元。方桃红自愿放弃对丈夫贺吉祥的赔偿请求权。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贺吉祥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3、方桃红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长沙县金井镇卫生院住院费1042.08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26963.06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费1980.3元有门诊病历及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日2015年12月2日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16年1月6日购买西药的392元发票,经审查,该费用发生在鉴定日之后,属于后续医疗费用范围,且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确定,故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定。被告李强提供的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总金额是4812.66元,予以认定。被告李强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595元预交款凭证,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双方对该款各执一词,故视为被告李强举证不能,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李强在其第二次在长沙县金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垫付1000元的事实。以上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4798.1元(1042.08元+26963.06元+1980.3元+4812.66元)。该总金额中原告自付28985.44元(总额34798.1元-5812.66元),被告李强垫付5812.66元(4812.66元+1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0520元计算,认定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合法票据,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次数不吻合,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确定为5个月,予以认定。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5212元计算,故认定10505元(25212元/月÷12个月×5个月)。(7)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3个月,故根据原告受伤状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参照该标准,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31天,故认定1860元(60元/天×31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强的过错及原告自愿放弃对贺吉祥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结合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613.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贺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桃红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桃红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方桃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9658.1元(医疗费34798.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原告方桃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5055元(误工费1050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101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项下实际损失4505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方桃红损失5505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强赔偿15908.0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29658.1元+鉴定费1900元)×70%-被告李强已支付费用6182.66元(已垫付医疗费5182.66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桃红各项损失55055元;二、、限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桃红各项损失15908.01元;三、驳回原告方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李强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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