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书然与孙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书然,孙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97号原告方书然,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丰,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方书然诉被告孙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书然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书然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家里承包土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强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孙强丰借原告方书然现金6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方书然现金61000元整,现金已收到,2016年2月25号,到2016年3月2号还,孙强丰。”该欠款被告孙强丰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鉴于2016年2月25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书然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孙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