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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星城与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城,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886号原告王星城,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玮。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6100000321。被告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原告王星城诉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州公司)、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城委托代理人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州公司、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州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盛华公司为陈州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华公司交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州公司庭审结束后补充答辩: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是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人员没有参与签订合同。被告盛华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州公司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盛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州公司和盛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盛华公司持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原告10万元款称用于陈州公司工程建设及部分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不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盛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出具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盛华公司要求将1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入盛华公司指定的公司员工刘梦莹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华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陆续支付利息586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盛华公司受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盛华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两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并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为月利率2.4%,已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准。借款合同期内(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息应为(10万元×1.5%×3)4500元,合同期满后2015年3月10日至9月27日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应为(10万元×2.0%/30×197天)13133元,盛华公司已支付利息5860元应予充抵。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本金9万元和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星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7日以前的利息11773元,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和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