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彭某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红旗四路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车辆照片、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彭某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红旗四路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详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呼气及抽血照片、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37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