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鲁涛与李文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涛,李文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51号原告刘鲁涛,男,汉族,农民,198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召,男,汉族,农民,198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长广,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刘鲁涛诉被告李文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起诉当日,原告即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报告(2016年3月30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涛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李文召,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鲁涛诉称:2016年1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文召驾驶鲁RJN3**号小型客车沿单县创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与创新路路口0米时,与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RND3**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召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整;2、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召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我赔偿3万元,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文召的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他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50分,被告李文召驾驶车牌号为鲁RJN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创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与创新路路口0米时,与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鲁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ND3**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文召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鲁涛称支付拖车费1500元,并提供菏泽开发区华安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报告。评估结论:鲁RND3**小型客车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31日的修复价格为4077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20元。另查明,鲁RJN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韩运起,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文召,该车在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文召系被保险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ND3**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刘鲁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ND3**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李文召机动车驾驶证,鲁RJN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菏泽大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文召、刘鲁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鲁涛的鲁RND3**小型客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4077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20元。这一事实,有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1张,经审查,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确需支付拖车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0774.00元,评估费122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434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修复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鲁RJN3**小型普通客车在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41494元,依法应由被告李文召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李文召赔偿原告20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鲁涛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文召赔偿原告刘鲁涛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计款20747元;三、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鲁涛负担90.50元,由被告李文召负担18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姬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