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端森与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端森,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74号原告周端森,男,身份证号码:×××2538,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丘冠鸿,男,汉族,××岁,住址五华县。被告刘振东,男,身份证号码:×××2537,汉族,地址五华县。原告周端森诉被告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端森未到庭,被告刘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端森诉称,被告刘振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28日、2014年1月6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端森多次催收,被告刘振东均拒不偿还,原告周端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端森、被告刘振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2年5月11日刘振东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振东欠原告周端森30000元;3、2012年9月28日刘振东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振东欠原告周端森10000元;4、2014年1月6日刘振东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振东欠原告周端森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28日、2014年1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1日借30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1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刘振东写下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均约定了半年的还款期限,但除2014年1月6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7%外,其余二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东向原告周端森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对2014年1月6日的欠款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5月11日的欠款30000元及2012年9月28日的欠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端森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1万元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1万元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4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1050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辉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