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云美与杨章纯、杨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章纯,沈云美,杨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章纯。委托代理人:马寿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美。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良。上诉人杨章纯为与被上诉人沈云美、杨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云美在原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美良及俞颖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两年,月息2.2%,利息半年一付,由被告杨章纯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杨美良及俞颖芝仅支付了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美良及俞颖芝未还款,被告杨章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美良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杨章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杨美良在原审中答辩称,款项虽然属实,但实际交付时扣除了半年的利息52800元,应作为本金抵充;且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原审被告杨章纯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美良及俞颖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年,半年付一次利息,半年利息为528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杨美良将位于东阳市江滨南街353号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章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40万元借款,被告于同日预先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按约支付了两次半年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美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美良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中的52800元本息不予支持;被告杨美良已归还款项应按实际借款347200元并以月利率2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对未支付的本金部分应以月利率20‰计算本息,经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美良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666.89元;被告杨章纯为该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杨章纯为借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六个月,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章纯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美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云借款333666.89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章纯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章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美云负担540元,由被告杨美良负担3470元,由被告杨章纯连带清偿3470元。原审被告杨章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以沈云美向法院提交的《定约》来认定杨章纯与沈云美之间存在25万元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该《定约》没有杨章纯的签名,无法证明系杨章纯所书写,《定约》中也没有出现沈云美的名字,沈云美也没有提交其他的款项交付凭证、借条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与杨章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沈云美以《定约》来否认杨美良以汇款方式向沈云美归还20万元的事实,如杨章纯与沈云美之间确实存在25万元借款的话,那杨章纯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了20万元的话,那于2014年10月11日形成的《定约》中所反映的杨章纯与沈云美之间的借贷数额也应该是5万元,而非25万元。另外,原审判决中原告的姓名为“沈美云”,那么杨美良从未向沈美云借过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云美对杨章纯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沈云美承担。被上诉人沈云美答辩称,杨章纯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美良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沈云美、杨美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杨章纯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某于2014年10月7日汇给沈云美20万元,该款是杨某借给杨美良,代表杨美良还给沈云美的。杨某陈述,杨章纯系其父亲,杨美良系其哥哥;其借了20万元给杨美良,20万元是其直接通过银行汇款打给沈云美的。上诉人杨章纯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沈云美质证认为,杨某打了20万元给沈云美是事实,但该款并非归还涉案的40万元借款。本院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杨章纯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杨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被上诉人沈云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与杨美良、杨章纯之间均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在杨美良与沈云美,杨章纯与沈云美均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系归还杨美良的借款,沈云美对此也并不认可,汇款凭证上也未载明款项的性质,故仅凭杨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上述20万元系归还杨美良与沈云美之间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2014年10月7日的还款20万元并非归还涉案借款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杨美良向沈云美借款40万元,并约定半年利息52800元,利息半年付一次且利息应提前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沈云美与杨章纯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也无争议。关于2014年10月7日的20万元还款,杨章纯在二审中陈述其系于2014年10月10日知道,其也认可2014年10月11日的《定约》系其书写,该《定约》载明“贷款美良40万利息52800元(半年)”,结合双方存在提前半年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及该《定约》由沈云美持有的事实,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杨美良借款本金仍为40万元,需支付的半年利息为52800元。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尚欠本息的金额并无不当。杨章纯上诉称2014年10月7日的还款系归还涉案借款,与杨章纯书写的《定约》体现的内容不符,且杨美良作为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对原审判决也无异议。故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书中涉及原告的名字进行了补正。故上诉人杨章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杨章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